校園公告
| 公告主旨 | 【重要提醒】教師/教職員各項法定研習時數,請教職員工參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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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日期 | 2025 年 12 月 22 日 |
| 發佈單位 | 輔導室 |
| 公告類別 | 行政公告 |
| 公告等級 | |
| 點閱次數 | 572 |
| 公告內容 | 教師各項法定研習時數【教師應參加】的法定研習:
一、【環境教育研習】每年4小時。(適用對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法律依據: 環境教育法(106年11月29日)第19條第1項:「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二、【輔導知能研習】每年3小時。(適用對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 ※法律依據: 學生輔導法(103年11月12日)第14條第4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每年應接受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課程至少三小時;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公(差)假。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依第二項規定於當年度已完成四十小時以上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者,得抵免之。」 三、【性別平等教育】每年4小時 ※法律依據: 性別平等教育法(110年01月19日)第15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依據114年度臺北市各級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重點「本市教育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在職教育訓練」項: 四、【自殺防治教育】每年各校應辦理校內所有教師及行政人員自殺防治守門人研習至少 3 小時(初階 1 小時、進階 2 小時) ※法律依據: ‧自殺防治法(108年06月19日)第6條第1項:「各機關、學校、法人、機構及團體,應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辦理自殺防治教育,並提供心理諮詢管道。」 五、【家庭教育研習】每年4小時。(適用對象:各級學校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 ※法律依據: 家庭家庭教育法(108年05月08日)第9條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註:教育部函釋家庭教育法所定之「學校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定義範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輔導人員、 行政人員。 六、【特教研習】每學年至少3小時以上。(適用對象:全體教職員,其餘人員詳見依據說明) ※依據: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相關人員每年(1月至12月)特殊教育知能研習應達下列時數: 七、【交通安全教育研習】每學年至少4小時以上。(適用對象:全體教職員) 國教署112年8月11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120103331號函。 八、【資通安全通識教育】每年3小時。(適用對象:全體教職員工、資安人員、資訊人員) ※法律依據: 資通安全管理法(107年06月06日)第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110年08月23日)附表五:資通安全責任等級C級之公務機關應辦事項:「資通安全專職人員每人每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以上之資通安全專業課程訓練或資通安全職能訓練。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以外之資訊人員每人每二年至少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資通安全專業課程訓練或資通安全職能訓練,且每年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資通安全通識教育訓練。一般使用者及主管每人每年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資通安全通識教育訓練。」附表七:資通安全責任等級D級之各機關應辦事項:「一般使用者及主管每人每年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資通安全通識教育訓練。」 九、【學校衛生相關研習】每2學年18小時。(適用對象:各級學校健康相關課程教師) ※法律依據: 學校衛生法(110年01月13日)第17條第1項:「健康相關課程教師,應參與專業在職進修,以改進教學方法,提升健康相關教學效果。」 學校衛生法實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參與專業在職進修,指每二學年至少參加學校衛生相關研習十八小時。」 十、【學校防護團訓練】每4年1次「基本訓練8小時」 (適用對象:所屬員工達100人以上之學校全體教職員工) 每年1/3編組成員實施「常年訓練4小時為原則」。 十一、【安全衛生教育】至少3小時。(適用對象:新進教職員工,或職務變動者) ※法律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108年05月15日)第32條第3項:「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10年07月07日)第17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項)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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